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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法制节目改进之我见

张 燕

      【摘   要】 笔者在肯定中央台和地方台的法制节目对传播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依法治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基础上,提出创新性的改进办法和惯用的法律语言与手段。
      【关键词】 电视法制节目  改进

       电视法制节目伴随中国法制化进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日趋走向成熟。自1985年上海东方电视台率先创办法制栏目《法律与道德》以来全国已有10多家电视台开办了形式新颖,内容丰富,情理交融,法制专业频道,法制栏目达70多个,为广大观众所喜闻乐见。如中央台的《中国法制报道》、《今日说法》,北京台的《法制进行时》,重庆台的《拍案说法》,南京台的《法庭传真》等。这些节目或新闻、或纪实、或以案说法、互动交流研讨,对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传播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依法治国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有一些法制节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常识,或出现舆论导向偏差,或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不但误导观众,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针对电视法制节目的不足和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并切实加以改进,使其能够更加完整、准确地体现法律的精神,当是电视媒体的一项重要任务。下面就此谈谈自己的见解,以供同仁们参考。

      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要片面追求“轰动效应”
      一些法制节目一味迎合个别观众追求猎奇和感观刺激的嗜好,对色情、暴力等案件大肆渲染,以求形成所谓“轰动效应”而获得高的收视率。其节目的定位不是满足受众对法律信息、法律知识的需求和媒体本身应担负的教育责任,而是过多强调社会阴暗面,故意暴露血淋淋的作案细节和赤裸裸的犯罪过程。由此偏离了正确的舆论导向,不但会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而且容易导致思想性极强的法制节目向娱乐化、庸俗化方向发展。
      “社会学习论”认为:攻击或暴力均可经过建构过程习得,而观察模仿和替代学习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学习方式。西方社会学家拉扎斯菲尔德和黙顿指出:“大众媒体是一种既可以为善服务、又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而总的来说,如果不加以适当的控制,它为恶的可能性更大。”作为媒体尤其是具有声画合一等特殊功能、感染性极强的电视媒体,若对色情、暴力这类画面大肆渲染,将会刺激一些未成年人和某些心理不健康者的暴力倾向,为犯罪分子作案无异于提供了学习教材。同时也会给人们赞成一种对自身环境的恐惧,从而阻碍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禁止宣扬“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格调低下、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少国家的新闻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媒体的暴力内容不能超过一定数量,否则将会受到严重惩罚。
媒体肩负着引导舆论的重任,因此,法治节目绝不能为了提高收视率而不顾社会效果,丧失正确引导舆论的原则。
      法治节目工作者必须牢固树立“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信念,切实加强“自律”,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充分发挥媒体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的积极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认真履行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职能,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和纪律,努力提高鉴别能力和自身修养,多一份平民的心境,少一点片面追求“轰动”的心态。法制节目工作者只有牢记社会责任,才能动机纯正,万事为公。

      二、节目题材应多样化,不应单一少变或顾此失彼
      就目前法制节目的题材范围来看,有单一少变、顾此失彼的趋向:对能引起轰动的“大案要案”关注较多,对有代表性的“以小见大”的案件关注不够;对刺激性题材及相应的刑事、民事案件关注较多,对文本性、政策性较强的行政法、合同法、教育法等方面的案件关注不够,导致法制节目题材窄化。
      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400多部法律和100多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800多部行政法规,可以说,法律的触角已伸向人民生活的每个角落。因为人民群众的生活领域是全面多样的,所以,法制节目的题材选择也应多领域、全方位地展开。
法制节目应积极去挖掘现实生活中丰富的法制题材,注意选择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例案,诸如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乃至法律与道德等边缘性问题作为节目的题材,避免“千人一面”和“老生常谈”。横向在关注公、检、法的同时,还应关注其他国家工作部门,内容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多个层面,范围可涵盖国内外;纵向在关注新近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大案要案等社会热点、焦点的同时,还可关注国内外的历史名案、疑案、悬案,进行历史的追踪和延伸。
      对题材的精选也十分重要,人民群众最关心、最关注的,就是我们的节目最需要报道的。法制节目还应以平民的视角来选择题材(避免题材的“大而空”),以观众爱看的题材和观众易于接受的平实朴素的表现手法,让观众在观看节目的过程中,自觉接受法律的观点和媒体的主张。

      三、加强阐析“以案释法”、“以案说法”,不宜“就事论事”、“以案说案”
      一些法制节目只偏重介绍案情,或只是套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解释,或只作简单肤浅的分析点评,而对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心路历程、个案反映出的同类或近类案件的共性等深层次的东西挖掘不够,缺少必要的正面剖析和法理阐述,由此造成节目法律含量不足,节目的目的性自然难以彰显。
       法制节目尤其是说法类节目,大多是由某个或某类案件引发开去,通过专家、主持人和群众的讨论、评述,引导观众对相关的或类似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对案件的讲述最终是为了说法,即体现法制节目最终的法律内核。
       有学者比喻说,用案例就是让人看一个打碎的鸡蛋,其目的不是欣赏四溅的汁液,而是提醒人们加倍小心。正所谓“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法制节目的社会功能在于:既要暴露更要补救,既要诊断更要防治。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评述,重点是要让观众知道:案件触犯了哪条法律?为什么要这样量刑?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因此,说法类节目不能局限于“就事论事”、“以案说案”;节目主持人可采取“扯棉花”的方式,充分阐析案件的背景及其因果关系,不断提出问题,多角度、全方位地展开调查走访,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评论。如此层层递进,环环紧扣,“寓法于案”、“寓教于案”,使观众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而达到“以案警世”的目的。

      四、尊重司法独立审判,不能“越俎代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也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然而,我们却遗憾地看到,在一些法制节目中,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的案件,却已被记者、主持人定性定罪了。专家学者把这种干预、影响审判独立或公正的现象,称之为“新闻审判”或“媒体审判”。这种对审判结果的定向报道和主观报道,不但容易误导社会舆论,而且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美国媒体最近报道:美国佛罗里达州一名失踪男孩的母亲在接受CNN《每日审讯》著名主播格雷斯的采访时,因这名主播不停地逼问并多次暗示她就是杀儿凶手(警方虽对其有所怀疑但并未正式把她列为嫌犯),这位母亲当场失声痛哭并于当晚开枪自杀。其家人认为她显然是不堪这名主播对她进行“电视审讯”和“逼供”而自杀,以“过失杀人”罪名将这名主播告上了法庭……这种因“媒体审判”而引发官司的事件在国内外已屡见不鲜。
      因此,无论是记者的采访还是主持人的评论,都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切忌先入为主或主观臆断,切忌以“媒体审判”代替“司法审判”,更不能自恃“无冕之王”或以“新闻自由”为借口,干预或干扰司法程序。
      事实上,新闻工作者不但要学法、懂法,更要守法;不但报道的内容、形式要合法,报道的手段和程序也要合法。采访报道应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司法程序,维护法律尊严。

      五、提高法制节目人文内涵,自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案件引发的深思不仅仅是法律的启示,还应当包括人文的追问。目前法制节目揭露性的东西较多,而体现人文关怀和尊重人权的意识不够。有些节目为了追求猎奇、精彩,对一些涉及个人荣誉、名誉和个人隐私的问题穷追不舍,津津乐道,对当事人的容貌、声音也不做任何技术处理,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83年,上海《民主与法制》刊登的《20年疯女之谜》引发了全国第一起新闻官司。法院最终判两被告(该杂志社记者)犯诽谤罪,分别判刑并赔偿原告损失。这些年来,类似的官司在国内并不少见。
      尽管人们的身份各异,但作为公民,都同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和狱中服刑的罪犯,也有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享有个人信息不被披露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扰、个人私事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我国《民事通则》确认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应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把“诽谤、侮辱他人、泄露个人隐私,公开报道未成年人案件”等皆列入禁止事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制节目应透过法律的冷峻表面,释放其背后人性的巨大能量;法制节目应以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其节目的人文内涵在涉及未成年犯罪人时,不能公布其真实姓名和暴露其真实形象(播出时应采用化名,并对面部作“覆盖”或“马赛克”技术处理);对性侵害双方当事人,不要追问案情细节,不要暴露其正面形象。在节目采摄过程中,无论被采访者是何身份,均应采用平等的视角,即要求摄像机与被摄对象之间基本保持平视(如双方均采用坐姿),应慎用大俯大仰大特写等大起大落的镜头,更不能利用镜头角度侮辱和蔑视被摄对象。
      一些法制节目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低头或蹲着接受采访的镜头,公安人员捉拿犯罪嫌疑人时,其与情妇衣冠不整、抱头羞愧的镜头,严格地讲,这些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如身体状况,两性关系等),均属个人隐私范围,即使公安在执法时无法回避,电视镜头也一定要回避,起码在节目播出时应该回避。尽可能地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显性的或隐性的、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伤害。
      还值得一提的是:法制节目应当慎用非正常拍摄手段。比如,为了展示案情而由演员演绎的“情景再现”,为了了解事件真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隐蔽拍摄”。前一种通过再现案情使节目似乎更“好看”了,但还原犯罪分子作案的全过程并展现其具体细节,有可能造成教唆犯罪的负面效应。后一种隐蔽性拍摄应具备两个前提:即必须明确手段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在此事件中,对公众的知情权的意义重于对受访者可能造成的伤害。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否则,除了会给受访者造成伤害外,还可能给自己所在的媒体带来被指控的麻烦。

      六、正确运用法律语言,不可混淆不同概念
      法制节目中,有时主持人或专家分析点评案例,会有“法律无情人有情”、“法不容情”等说法。其实,这是混淆了法律概念,曲解了法律精神。法律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公道,表达的是公众的情感。因此说:法者,乃天下之大情。法律的本质体现的是有情有义,一切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都是违宪的、违法的。作为媒体不可能不清楚这一点。
       固然,法律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道德是法律实施的社会环境,良好的道德有利于法律制度的推行。二者的区别在于:道德禁止的不一定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一定为道德所不容。法律并不要求人人成为道德高尚的圣人,但要求一定要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媒体应抱着客观、公正的态度,绝不可强人所难,对当事人良心和道德方面的水准作拔高的要求。
      有些法制节目在阐述的语言中,对一些法律术语或一些专用名称的运用也欠妥当。比如:将“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在法院判处其有罪之前不能称之为“罪犯”)、将“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法人”是指一个机构或一个组织)、将“检察院检察长”误称为“检察院院长”、将“律师事务所主任”误称为“律师事务所所长”等。这些都是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或粗心大意的表现,不但会误导观众,甚至还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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