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复核)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中止审核决定错误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核。
上一级机关维持中止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审核人。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支付)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告知)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行政追偿数额标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