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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送审稿)全文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10-26 09:12:46

 

第十七条(刑事追偿数额标准)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额为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责任人员两年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追偿费用的上缴)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责任人承担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六)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

(七)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配套制度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0年 月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 钮东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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